(2016)沪0117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邹才明与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才明,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729号原告邹才明。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车彩霞。原告邹才明诉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涂公司)、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才明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才明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经被告缘旭公司介绍进入被告宏涂公司工作。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但被告宏涂公司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宏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录音文字稿,证明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彩霞及其配偶和原告就其在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进行对话;证据三、照片两份,证明两被告的招牌情况;证据四、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有员工陈述原告工作受伤的过程;证据五、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稿无法体现对话者的身份,也没有体现和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像中提及的人员均非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员工,且该录像系偷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就诊记录时间可以反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骨折。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34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文字稿的相对方无法确认,也难以体现原告和两被告是否存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录像内容就其性质而言实际是证人证言,但该录像中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故仅就该录像难以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亦难以反映和两被告之间的联系,相反的,和原告所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受伤期间还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和被告上海宏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阶段原告仅要求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和被告上海缘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才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才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