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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豫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菊梅与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梅,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豫民初461号原告张菊梅,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北方,农民。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纯意,总经理。原告张菊梅与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梅诉称,2015年1月3日、1月6日、1月8日、1月24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7日、2月28日,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9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条款,当原告依约将款项给被告时,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原告多次到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及借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菊梅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