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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永胜与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永胜,马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马永胜,男,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马全,男,生于1984年9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马永胜与被执行人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50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050元(含执行费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和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无存款、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马全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全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执行措施。2016年6月1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案件款5000元及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因受本案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马全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小强审判员  王飞飞审判员  杨泽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秋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