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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韦潘成与李忠华、张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潘成,李忠华,张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340号原告韦潘成。委托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忠华。被告张廷珍。原告韦潘成与被告李忠华、张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忠华、张廷珍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华、张廷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及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潘成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资金以现金的方式由原告交给被告,至2016年3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华、张廷珍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号证据协议书,2号证据收条(均为原件)。均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忠华、张廷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韦潘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6年3月4日前还清;如二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自愿将其位于富宁县洞波乡芭莱街房屋(含屋后猪圈,该房左边是何建伟家房屋,右边是何炳能家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李忠华,其中150000元系原告从其本人信用社存折(帐号为XXXXXXXXXX)取出的,另外50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李忠华于当天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韦潘成与被告李忠华、张廷珍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还约定了如该笔借款逾期未还二被告将自己位于富宁县洞波乡芭莱街房屋一栋卖给原告的事实。该《协议书》虽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买卖房屋的实质是为上述借款所做的担保,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仍应按照借款合同来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华、张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华、张廷珍偿还原告韦潘成借款2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忠华、张廷珍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慈宁审 判 员  鄂彤彤人民陪审员  祝雯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加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