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55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庙滩村。法定代表人孙平。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被告张某雇佣我为其进行农机作业服务,应付农机作业服务费120000元,已给付31200元,尚欠我农机作业服务费88800元,请求给付。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张北县公会镇黑麻胡村承包耕地500亩。2014年5月被告张某在上述耕地内种植马铃薯,并与原告黄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农机作业服务,服务范围为马铃薯的种植、中垦、打药、起收等,农机作业服务费为每亩240元。双方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完成了上述农机作业服务。期间,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农机作业服务费,并在2014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原告为其进行农机作业服务的亩数为500亩、平均每亩单价为240元、合计费用120000元。截止2015年初,被告张某共支付原告农机作业服务费31200元,尚欠原告农机作业服务费8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了农机作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后,依约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农机作业服务,被告张某依约支付了原告部分农机作业服务费,双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约定为有效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剩余农机作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农机作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张北佳和圣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农机作业服务费8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