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葛玉静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玉静,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静,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水路北侧。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玉静、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普通的合同纠纷,应以上诉人住所地即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肥西县,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葛玉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8月10日,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乙方(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2日,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葛玉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葛玉静并通知了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方葛玉静有效。葛玉静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因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