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谭兴春与蒲云富,重庆市万州区香树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春,蒲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703号原告谭兴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蒲云富,男,汉族。原告谭兴春与被告蒲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翔雁、许大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兴春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香树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谭兴春及委托代理人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云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春诉称,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4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分别借款6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利息9000元,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蒲云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已付利息9000元,予以扣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云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2月13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借款60000元,于同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谭兴春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香树煤经营周转月息2分,每月计付利息1200元整(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蒲云富2014年12月13日”被告蒲云富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中转账支付两笔各2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中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于同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谭兴春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按2分计算。(20000.00元)借款人:蒲云富2015年3月25日”被告蒲云富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4月4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借款100000元,于同日,被告蒲云富向原告谭兴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谭兴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共计贰仟元整2000.00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蒲云富2015年4月4日”被告蒲云富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4月4日,原告委托牟维定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中存入100000元。在借款的履行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元,共计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兴春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对账单、取款凭条、委托书、牟维定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谭兴春向被告蒲云富借款180000元,有原告谭兴春提交的借条、对账单、取款凭条、委托书为证,原告谭兴春与被告蒲云富双方就借贷形成了合意,且得到了借款本金,意味着原告谭兴春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蒲云富应当向原告谭兴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谭兴春主张被告蒲云富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9000元应当予以减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兴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蒲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兴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蒲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兴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四、被告蒲云富已向原告谭兴春偿还的利息9000元,从以上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减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47元,由被告蒲云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谭兴春预交,被告蒲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原告谭兴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