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刘玉荷与伍源伟、陆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5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荷,伍源伟,陆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516号原告:刘玉荷,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云政,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源伟,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横头磡村宏亮楼***室,港澳证件号码:P728811(9),通行证号:H0129999100。被告:陆建军,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官照先。委托代理人:张国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荷诉被告伍源伟、陆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政,被告伍源伟、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荷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石滩勤发市场附近步行,遇被告伍源伟驾驶粤A×××××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小轿车车头部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伍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建军是粤A×××××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1312.75元(医疗费共26353.3元,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15040.55元,该款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扣除);2、护理费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误工费15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6772.7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伍源伟、陆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源伟、陆建军辩称:因为肇事车辆由陆建军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A×××××车辆在本保险公司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主体有误,该保险公司不是粤A×××××车辆的承保人。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严格遵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合同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予以审查,如证件过期等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同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只按被告伍源伟的责任过错比例承担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324.89元,其中34.97元已在医保获得报销,请法院予以核实。(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应按8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其提供的“任烧遥烧烤吧”的工作证明,即未能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且网上也查不到该单位的信息,真实性存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涉及伤残,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0分,伍源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新公路勤发市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而碰撞行人刘玉荷(车头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刘玉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83201500133)认定伍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荷无责任。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伍源伟属于无证驾驶。小轿车所有人为陆建军,投保人陆建军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刘玉荷的治疗情况如下:一、2015年4月19日至10月23日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石滩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1553.93元(根据刘玉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顺序,金额分别为147.71元、98.03元、106元;237.39元、34.45元、145.2元;142元、202.69元、10.64元;127.38元、125.86元、88.29元;88.29元)。二、2015年4月22日至5月18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城社区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共3112.65元(根据刘玉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顺序,金额分别为249.98元、258.72元;239.36元、191.6元;284.64元、284.64元;284.64元、284.64元;278.19元、248.9元;244.72元、262.62元)。三、2015年5月19日至6月8日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住院医疗费15098.7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27日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医疗费共1853.1元(根据刘玉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顺序,金额分别为195.6元、468元、285元、533.2元、371.3元);人民医院医疗费合计16951.8元。四、2015年6月30日至7月30日在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804.4元(根据刘玉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顺序,金额分别为402.94元、314.13元、348.94元、312.97元、139.24元、286.18元)。上述医疗费累计为23422.78元。2016年6月8日,人民医院向刘玉荷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2、颈椎不稳定;3、高血压病(2级,高危);4、高脂血症。处理及意见: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8日住院治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均无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医嘱或者意见。2015年9月,刘玉荷在增城力伟保健馆康复理疗15次,共款3000元,并提供增城力伟保健馆的收款收据、证明,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者意见。2016年3月25日,刘玉荷向本院提起诉讼。刘玉荷在起诉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而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自行应诉承认其公司为承保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述简称的保险公司)。因此,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本案应诉的保险公司,刘玉荷在庭审中亦表示变更为应诉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此,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保险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件,并定于2016年6月28日开庭审理。刘玉荷主张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误工费,仅提供了有任烧遥烧烤吧印章的工作证明,证明称刘玉荷在任烧遥烧烤吧工作,月收入2500元。但刘玉荷未能提供任烧遥烧烤吧的营业执照资料,也未申请任烧遥烧烤吧的经营者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任烧遥烧烤吧出具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不具证明力,且刘玉荷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在法庭审理中,刘玉荷自认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天;刘玉荷还自认伍源伟支付其现金1500元,以及事故当日的部分医疗费,但医疗费数额多少不清楚,伍源伟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刘玉荷未就伍源伟支付的医疗费提起诉讼。陆建军、伍源伟陈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伍源伟事故当日的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刘玉荷、伍源伟、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另查明,刘玉荷,女,1956年7月8日出生,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岗贝村南华一巷2号,有刘玉荷提供的身份证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伍源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伍源伟应承担刘玉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中,陆建军、伍源伟陈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伍源伟事故当日的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且刘玉荷、伍源伟、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陆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伍源伟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刘玉荷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损失有:1、医疗费。刘玉荷在石滩卫生院、荔城社区卫生中心、人民医院、骨伤科医院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23422.78元,予以确认。刘玉荷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扣除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040.55元,予以准许。扣除15040.55元后,医疗费为8382.23元(23422.78元-15040.55元),刘玉荷请求该部分医疗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刘玉荷请求2015年9月于某力伟保健馆康复理疗15次,共款3000元,虽然提供了增城力伟保健馆的收款收据、证明,但并非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理疗,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包括医疗机构指定其在增城力伟保健馆进行康复理疗的意见。因此,刘玉荷请求该部分康复理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玉荷虽然未能提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的意见,但考虑刘玉荷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符合情理,且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同意刘玉荷在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予采纳。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刘玉荷住院时间20天,刘玉荷在庭审中亦自认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天,故住院时间按20天确定。参照广州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20天×80元/天=1600元。刘玉荷请求护理费176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刘玉荷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又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刘玉荷,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通知第二条又规定,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上述规定,刘玉荷于2006年7月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属于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人员,属于不应被聘用的人员的情形。其次,刘玉荷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了有任烧遥烧烤吧印章的工作证明,而无劳务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也未申请任烧遥烧烤吧的经营者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任烧遥烧烤吧(并非公司、企业)出具的工作证明仅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仅凭单一的任烧遥烧烤吧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刘玉荷请求误工费15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玉荷请求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故结合刘玉荷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交通费600元,刘玉荷请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6、《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玉荷请求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其年纪较大,并结合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及颈椎不稳定的实际情况,适当加强营养符合情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元。刘玉荷请求营养费5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刘玉荷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及颈椎不稳定,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因年纪较大,事故受伤对其在一定的期间内的生活造成影响和痛苦,因此,刘玉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然而,刘玉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上述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82.23元(医疗费8382.2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医疗费8382.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6300元(14682.23元-8382.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该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伍源伟已付刘玉荷现金1500元,故应扣除,因此,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刘玉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2800元(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500元)。对于伍源伟支付给刘玉荷现金1500元,可由投保人陆建军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或者另寻途径解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荷医疗费8382.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280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刘玉荷负担4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