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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雨冲、钱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雨冲,钱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481号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崔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群、朱虹莹,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雨冲。被告:钱斌。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雨冲、钱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下属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与被告沈雨冲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沈雨冲承包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暂定为26387.5045万元,沈雨冲单独核算包干盈亏自负,凡涉及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沈雨冲自行了结完毕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收到建设单位资金前,沈雨冲为工程施工所需资金由沈雨冲自行解决等内容。被告钱斌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中,被告沈雨冲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结算为3.3085亿元。2014年1月底,原告与被告沈雨冲就涉案工程所涉部分材料及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24日明细表所列材料款已支付16417248.02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明细表所列人工费已支付19071115元。因业主方截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13872612元,被告沈雨冲欠付原告大量借款及垫付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涉案工程共计垫付资金及借款给被告338391041.37元,扣除已收工程款313872612元,加上工程外欠的4667789.46元、管理费9925500元,扣除涉案工程未收工程款16977388元(该部分款项若最终未能从业主处收回,原告将另案向两被告主张),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沈雨冲尚应支付垫付款及借款22134330.8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沈雨冲以风险承包方式从原告处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沈雨冲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借款,被告钱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雨冲一次性支付款项22134330.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钱斌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民事纠纷,应限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要求以被告沈雨冲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为基础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处理,本案纠纷涉及工程材料费用、工程人工费用、工程管理费用以及工程决算情况等事实,与被告沈雨冲承包施工的工程直接相关,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沈雨冲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原告与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已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该诉讼与本案处理有关联,原告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纠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