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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36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 名田伟出生日期1984年5月17日民族X曾用名无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住 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前 科无。辩护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368号指控事实2015年9月9日3时35分许,被害人吴某驾驶X小型客车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在G42沪蓉高速1961公里500米处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X及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吴某在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下车查看现场。同日3时40分,被告人田伟驾驶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车先后与吴某和X号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赔偿事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人在规定赔偿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辩护意见被告人田伟系自首、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判决理由被告人田伟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伟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曾羽巾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静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