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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立国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3355号罪犯张立国,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铁岭市清河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铁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辽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立国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7月1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25日,罪犯张立国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病犯从宽证据不足,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