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宇航诉王海兰抚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王×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982号原告胡×1,男,2002年10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2(原告之父),197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女,1981年6月3日出生。原告胡×1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之法定代理人胡×2、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1诉称:被告与我父亲胡×2于2014年5月13日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付至年满18周岁止,并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抚养费23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我认可拖欠的抚养费是23000元,也同意今后每月给付胡×1抚养费1000元,但我不知道能否按时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原告胡×1之生母。2014年5月13日,原告之父胡×2与被告王×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胡×2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抚养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适当抚养费用的权利。本案中,离婚协议系被告王×与原告之父胡×2自愿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另一方拖欠的抚养费亦应按约定付清。综上所述,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六年七月起,被告王×每月给付原告胡×1抚养费一千元(每季度末给付一次),付至原告胡×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1二○一四年八月至二○一六年六月间的抚养费二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金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