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长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顾长荣。再审申请人顾长荣因诉东台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终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1981年11月,原东台县人民政府向原东台县林业管理站颁发了编号为林政字第27844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三仓堤3138亩国有土地由东台县林业管理站管理使用,林木权国队共有等。1984年8月,原东台县林业管理站更名为东台县林业技术指导站。1990年3月,原东台县林业技术指导站被撤销,成立了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并承继其职能。1985年2月13日,顾长荣与东台县南沈灶乡李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基地造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三仓河南圩地9.3亩堤地由顾长荣承包造林,承包期二十年,自1985年1月1日起算。堤地四至为“东至申洋河水边,西至条沟中,南至路北(路面1.5米),北至沧河水边”。东台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了公证书。2006年3月3日,东台市南沈灶镇水务站与顾长荣签订《南沈灶镇三仓河国有圩堤李灶村承包合同》,约定南沈灶镇水务站位于三仓河圩堤的东至申洋河西、南至路面1.5米、西至条沟中、北至三仓河口的9亩土地承包给顾长荣造林管护。承包期限至2028年底。上述林地在林政字第27844号林权证范围内。2007年4月10日,顾长荣向东台市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请求将上述9亩林地的使用权、林地上栽植的银杏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自己,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南沈灶镇三仓河国有圩堤李灶村承包合同》。4月13日,东台市林牧业局受理了顾长荣的林权登记申请,并在同日对该申请予以公告。5月8日,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提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认为其对顾长荣申请登记的林地拥有使用权,对林木拥有共有权。5月14日,东台市林牧业局受理了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提出的申请,并告知了顾长荣。7月1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林权不字[2007]第1号《不予登记林权决定书》,认为顾长荣申请登记的林权与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存在争议,顾长荣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决定对其申请不予登记。顾长荣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10月23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盐政复决字[2007]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登记林权决定书》。顾长荣不服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东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为第三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登记林权决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盐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顾长荣的诉讼请求。顾长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苏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7日,顾长荣向东台市林牧业局提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认为“东至申洋河边、南至圩脚分界路边、西至条沟、北至三仓河口”段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顾长荣。东台市人民政府认为顾长荣仅凭承包期限已届满的基地造林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2009年2月16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林权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顾长荣不享有“东至申洋河边、南至圩脚分界路边、西至条沟、北至三仓河口”段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2009年1月2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给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换发东林证字(2009)第0000261号林权证。顾长荣承包的堤地位于该林权证范围。2010年6月30日,顾长荣与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签订《造林管护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1985年合同中约定的堤地继续由顾长荣承包造林,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1日,顾长荣以东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称,顾长荣于1985年2月与东台县南沈灶乡李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基地造林承包合同》并经公证。2010年6月30日与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签订了续包《造林管护承包合同》。东台市人民政府2009年将林权证颁发给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侵害了顾长荣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东林证字(2009)第0000261号林权证,并由东台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经查,顾长荣于2009年收到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林权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时,即已知道东台市人民政府将东林证字(2009)第0000261号林权证颁发给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期间顾长荣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顾长荣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顾长荣的起诉不予受理。顾长荣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经查,顾长荣于2009年收到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林权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时,即已应当知道东台市人民政府将东林证字(2009)第0000261号林权证颁发给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顾长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顾长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应当受理。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顾长荣提供的起诉材料,东台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东林权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已于2009年1月20日就争议地段林地使用权领取了林权证。因此,顾长荣在2009年2月就已经知道案涉颁证行为,至其2013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经过四年,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即便如顾长荣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而顾长荣在2009年即已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了。顾长荣还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该条文规范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要求,并非对起诉期限的规范,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进行。综上,顾长荣的起诉因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顾长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长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