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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振霞与董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霞,董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80号原告周振霞,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剑,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周振霞诉被告董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霞诉称,2013年2月,被告董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董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振霞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未还清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董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清。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剑尚欠原告周振霞借款150000元,有借条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振霞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