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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与吴军、董晶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吴军,董晶晶,宋芳芳,上官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代表人杨司凯,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乐,本单位职工。被告吴军。被告董晶晶(系被告吴军妻子)。被告宋芳芳。被告上官青松(系被告宋芳芳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被告吴军、董晶晶、宋芳芳、上官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乐与被告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晶晶、宋芳芳、上官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23日,四被告和裴根容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五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官青松、宋芳芳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吴军、董晶晶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6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裴根容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6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吴军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晶晶、宋芳芳、上官青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裴根容和被告上官青松、吴军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3万元内发放贷款,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在未还完借款之前,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协议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同意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裴根容和被告吴军、董晶晶、宋芳芳、上官青松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捺了手印。联保协议签订后,裴根容和被告吴军、上官青松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裴根容、被告吴军、董晶晶、被告上官青松、宋芳芳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当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官青松、宋芳芳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裴根容和被告吴军、董晶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上官青松、宋芳芳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吴军、董晶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04元、利息3788.56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6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裴根容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855.0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裴根容现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及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及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裴根容和被告吴军、董晶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均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军、董晶晶、上官青松、宋芳芳均应对裴根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晶晶、上官青松、宋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董晶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上官青松、宋芳芳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上官青松、宋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军、董晶晶追偿。三、被告吴军、董晶晶、上官青松、宋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军、董晶晶负担1000元,被告上官青松、宋芳芳负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