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7AG**轿车,自江油市城区经省道205线向绵阳方向行驶,行至普照寺红绿灯路口地段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由莫某驾驶的川BPA3**货车发生碰撞,后与右侧车道何某某驾驶的川BZH9**轿车碰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6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张某某已赔偿莫某、何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何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