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申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永建与张家港源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永建,张家港源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申第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永建。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家港源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红,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永建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源久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永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当地村委会出具了相应证明,本案申请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应按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30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720天,为103200元。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在对方无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非从事木工工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事实依据。法院要求只是个体手工业者的申请人提供资质证书、纳税证明等证据,这种举证责任要求对申请人而言是不客观公平的。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误工损失为103200元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家港源久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再审申请人无固定的劳动单位,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还是按当地事发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和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之证明,虽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黄永建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其从事木匠工作的证明,但因再审申请人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固定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等相关证明,故对再审申请人黄永建要求按建筑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应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黄永建的再审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永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进审判员 杨兵审判员 钱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