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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财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建与于康华、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建,于康华,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财保104号申请人周建,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人于康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东环南路韩家巷162号。法定代表人:尹国学,系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周建、于康华与被申请人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支行账户x的存款在70万元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周建自愿提供其与赵琼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一套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建、于康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支行账户x的存款在70万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将申请人周建自愿提供的其与赵琼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变更、转让、转移、赠与和设定他项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已起诉或已申请仲裁,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国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津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