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嘉和公司诉被告陈国栋、杨秀花、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国栋,杨秀花,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851号原告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升,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忠,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栋被告杨秀花被告陈国良。被告苏传玲。被告魏小龙。被告高丙伟。原告嘉和公司诉被告陈国栋、杨秀花、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杜玉忠,被告陈国栋、杨秀花、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诉称,被告陈国栋、杨秀花在被告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连带担保下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陈国良书面承诺以自己位于临洮县的某某建材厂作为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借期12个月(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20‰。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国栋、杨秀花立即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临洮县某某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国栋辩称,自己与原告及其保人魏小龙、高丙伟并不认识,在所有贷款手续上签字时,是在马路边汽车引擎盖子上签字的,签字时未让看具体内容,原告也未告知签字是用于贷款,所以不清楚贷款的金额、利息等情况。该笔贷款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谁清息,谁用了这笔钱,谁承担还款责任,自己没有清过息,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多笔贷款由陈国良清息,到期后未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催收,在陈国良消失后才向法院起诉。原告具有欺诈行为。被告杨秀花辩称,答辩意见与陈国栋一致,只是原告让自己签字时是陈国良和原告方具体经办人到医院来将自己叫下楼,在面包车上签的,当时陈国良和原告方具体经办人对自己说,只是转个账,并未说明是用于贷款,具体内容也没有让自己看。贷款申请记录的内容与其家庭条件不符合,该申请也不是自己丈夫所写。被告苏传玲辩称,签字时同样不在原告办公室,而是在路上,当时原告经办人和陈国良告诉自己,只是走个手续,自己仅是按原告经办人及陈国良的要求签了字,对具体内容没有让看,所以,自己不清楚合同内容。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魏小龙辩称,办理贷款手续时,陈国良与原告具体经办人将自己叫到茶园,当时仅说担保贷款,没有说明贷款金额,让签字时也没有让看具体内容,自己与贷款人也不认识。认为原告方的行为具有欺骗性,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丙伟辩称,办理贷款手续时,陈国良与原告具体经办人将自己叫到马路边,当时仅说担保贷款,没有说明贷款金额,签字时也没有让自己看具体内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国良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国良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默认。被告杨秀花、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无异议。被告陈国栋认为借款申请的内容不是自己所写,末尾签字是自己所签,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申请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栋、杨秀花、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且被告陈国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己位于临洮县辛店镇朱家川村的临洮县某某建材厂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栋、杨秀花在被告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连带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0‰,期限十二个月,于2014年6月6日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国良、苏传玲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清息至2015年5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陈国栋、杨秀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国良、苏传玲二人所有登记在被告苏传玲名下位于临洮县某某小区楼房一套、被告陈国良名下的临洮县某某建材厂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栋、杨秀花、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提出因未在原告办公场合签字及被告陈国栋所持贷款自己未实际使用而不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国栋、杨秀花、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提出签字时未让其看合同内容的辩解理由,因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栋、杨秀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息随本清(月利率按20‰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由被告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53元,由被告陈国栋、杨秀花负担,被告陈国良、苏传玲、魏小龙、高丙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发审 判 员 孙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