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易文武、郭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文武,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被告��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易文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原告向被告易文武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84%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易文武、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红为被告易文武的配偶,被告郭红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易文武向原告偿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剩余本息749321.48元(其中拖欠本金733972.75元、利息及罚息15348.7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易文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判令被告易文武承担律师费3786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判令被告郭红、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易文武签订12710201400345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7.84%,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原告对被告易文武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易文武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被告易文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8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易文武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易文武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7102014D03458号《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2014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易文武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易文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易文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972.75元,利息、罚息15348.73元。4、被告易文武与被告郭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786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文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易文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易文武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支出律师费的责任。被告郭红与被告易文武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易文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易文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金733972.75元,利息、罚息15348.73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757321.48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及自至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12710201400345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37866元。三、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易文武、被告郭红、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