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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张金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张金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33号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安陵镇安陵街(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任威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金龙,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龙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纶水泥制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约,时至今日尚欠12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一份及张金龙本人所打欠条一张、张金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定做合同关系且欠货款12000元。被告张金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金龙(甲方)签订了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成品定做内容为:产品名称维纶管,规格Φ150,单价为15元/米,数量800米,总计金额12000元,含接头。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价款,每延误一天,按每日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金龙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代收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龙签订的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张金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约定“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价款,每延误一天,按每日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了货款本金,便是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损失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每日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数额上已经超出上述法律限制,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桢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