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给付拆迁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张卫东,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号2-4-3。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胜芳镇崔庄子村。身份证号:4130261968********。委托代理人殷学引,女,系原告妻子。户籍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高集村大街组。现住址同原告。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王栋,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给付拆迁款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学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对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苏家岗子村开始拆迁。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坐落于苏家岗子村地块。原告张卫东诉称,原告自2007年1月16日起成立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主营电脑桌椅生产加工业务,企业当时效益很好。原告在租赁的厂院内自己投资兴建了一部分厂房库房,正在原告生产运营期间,由被告为首的四家拆迁机关联合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在三天内自行拆除。原告只能临时把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应用之物,搬运到该厂地。此次拆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达10几万元。故诉至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地上物补偿款及机器设备搬运费1015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2、厂房租赁合同。3、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5、机构代码。6、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至8月8日,委托方为浑南新城白塔街道办事处),1-6证明拆迁事实,被告应给付地上物补偿款及机器设备搬运费。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涉案财产权属不明,征收补偿主体不确定,本案应先行民事确权后,再行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实质是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申请行政裁决,而非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补偿主张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在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行政诉讼,非行政诉讼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补偿诉请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2、租赁合同。1-2涉案地块所有权人为苏家岗子村委会,村委会将地块出租给张美红,张美红又出租给原告。原告仅是承租人,涉案地块的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无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我单位下发的,与我单位无关。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块的承租人,但不动产权属不明。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机器设备是否搬迁应以确认的权属及搬迁事实为准。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征收流程,在我方未与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前,评估公司不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拆迁户勘查表签字的工作人员中刘名岩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此表的核量财产归其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张美红告诉我涉案地块是其购买的,不是租赁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及村委会将地块出租给张美红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7日张美红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苏家岗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张美红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2009年2月10日张美红与原告张卫东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张美红将涉案地块上的全部厂房出租给张卫东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系个体工商户,张卫东为个体业主。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在此处生产经营。原告自述,其在涉案地块生产经营期间,自建了一处52平方米的简易棚作为烤漆车间。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下发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沈丹高速公路,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路。涉案地块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9月5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局、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对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下发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其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后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对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进行核量,并制作了被拆迁户勘察表,其中记载冲床2台、吸塑机2台、喷漆设备2台、物资搬运59车……。被拆迁户勘察表中没有刘名岩的签字。原告张卫东接到通知,在拆迁现场工作人员对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核量后,自行将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应用之物搬迁至他处。2014年7月30日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辽宁艺成房地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苏家岗村张卫东案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函”,内容为:区委派驻大学科技城征收遗留问题工作组在对苏家岗村张卫东案件调查中发现,该案件地上物评估核量勘察表中冲床、吸塑机、喷漆设备及物资搬运量与实际情况���符,评估核量勘察表中冲床、吸塑机、喷漆设备均为2台,实际情况应为冲床1台、吸塑机1台、喷漆设备1台;物资搬运59车,实际应为54车。请贵公司在2011年5月15日为张卫东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减去相应设备、物资数量及评估金额,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2014年8月8日辽宁艺成房地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艺评字(2014)第05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冲床1台、吸塑机1台、喷漆设备1台,物资搬运54车),附属物及机械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调试估价总价为101580元(其中包括简易棚52平方米,价值9360元)。2010年6月28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第四条明确,东陵区(浑南新区)拆迁和土地管理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对本地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浑南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浑南新城地区的拆迁工作。2012年3月12日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2)12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浑南新城实际,特制定本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征收主体为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白塔街道办事处)、项目征收工作由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新城管委会征收办公室要协调成立由征收、行政执法、核量组、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组成的征收工作组,开设征收现场,对地上物进行核量及验工计价等工作,经新城管委会财物审计部门复核后,与被征收居民、企业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地块如无争议,应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款项包括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机器设备搬迁费。土地补偿款应给付村委会,地上物补偿款及机器设备搬迁费应给付所有权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局、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东陵区(浑南新区)区政府的指派联合执法,下达限期拆除通知。本院认为,涉案地块在拆迁范围内,拆迁通告下发后,原告自行搬迁机器设备,按照相关拆迁政策,被告应对原告拥有的地上附属物及机器设备的搬迁费给予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自述其��涉案地块上自建一处52平方米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及机器设备等相关物品的权属。因一、涉案地块拆迁工作开始时,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即对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进行核量,核量单中第一项记载了简易棚8×5+2×4+2×2以及机器设备等物品,且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在给艺成房产土地评估公司的函件中指出了核量勘验表中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项目中并不包含地上物部分,可见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地块上的简易棚无异议。原告自建的52平方米的简易棚真实存在。另核量勘验表中记载了所有权人为沈阳市星捷伟业桌椅厂、张卫东,且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艺成公司出具函件中亦确认物品的所有权人为张卫东。由此可确认涉案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卫东。张卫东有取得地上附属物及机器设备搬迁费补偿的权利。二、核量勘验表中记载的机器设��等物品完整、详细,该表制作完毕后,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又向艺成公司出具函件,对核量勘验表记载不实的部分加以纠正,说明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核量勘验表其余项目没有异议。艺成公司依据核量勘验表,结合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其出具的函件,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部分扣除后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具有法律效力。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工作具体负责,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为涉案地块的拆迁主体,故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为应由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依据评估报告结论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机器设备搬迁费共计101580元。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