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威与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赵威。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永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永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威与被告杨永武、顺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王玲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平、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威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永武、顺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4﹪,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承诺书、言星的证言、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永武、顺天公司答辩称,原告只转账了8989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两被告,借款只应认定8989000元。被告已通过王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另,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万元,故,两被告只欠原告198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永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收条、指令付款函、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已还款500万元,此款是王琦支付给原告;3、杨永武与赵威往来明细,拟证明偿还2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同时,被告注明的收到现金1011000元,实际没收到,借款本金中应核减该部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王琦所还款是偿还杨永武于2013年所借原告的500万元,其所偿还的利息200万元亦是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永武、顺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4﹪,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杨永武开具收条,注明收到琦琳贸易公司转账8989000元,收现金101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永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1个月;2013年6月19日,被告杨永武在借条下签字,延期到8月19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杨永武出具指令付款函给王琦,要王琦付500万元给原告赵威,王琦于次日付了500万元给原告。从2014年6月17日到2014年11月23日,两被告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永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原告的10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永武、顺天公司与原告赵威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永武在收条上特别注明收到转账和现金的数额,说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其义务,两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000万元,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琦按照被告杨永武的指令付给原告的500万元,是替被告杨永武还2013年的借款,从被告杨永武在王琦付款后的承诺书中亦可证明此事,该500万元与两被告借原告的1000万元无关。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00万元,因王琦替被告杨永武还款后2个月,被告仍在转账,该200万元可认定为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本院中10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800元,由被告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王玲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