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014号原告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时丽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丙。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染上喝酒的恶习,经常醉的一塌糊涂,不务正业,借酒闹事。原告曾在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孩子尚小,被告认错,撤回了起诉。但此后被告并无任何悔改,依然如故。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毛某乙、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落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乙,现在陵城区江山实验学校上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在陵城区第二实验小学上学。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张某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的加深和巩固。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误会和矛盾,属人之常情。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建立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汲取教训,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团结和睦,生活幸福美满和谐。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