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徐万林与张桂香、宣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林,张桂香,宣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119号原告徐万林,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桂香,女,汉族,1956年4月24日生,居民,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德政,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定代表人:苏元光,职务: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钱国泽、杨扩,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万林与被告宣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被告张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运全,被告张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政,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泽、杨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徐万林驾驶云D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周粉志沿宣天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宣天一级公路K17+100m处,该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桂香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万林、周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粉志无责任。被告张桂香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张桂香所有,未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张桂香系机动车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张桂香系建设局的绿化队工人,当天接受单位安排和同事到事发路段进行除草工作,系在履行职责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建设局对职工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9154.10元、误工费14461.60元、护理费47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648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50元,合计人民币111452.90元。被告张桂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损害后果及张桂香系建设局职工无意见,依据法律规定,雇员致人损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局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损害后果无意见,但说张桂香是建设局的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只能是临时工。另外,发生交通事故是张桂香对车辆维护不当而造成的,不应由建设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及收据18份,用以证实支付的医疗费;2、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宣威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昆明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智力测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3、中医院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实需护理的事实;4、油料费、过路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餐费发票,用以证实支付的餐费5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评定;7、鉴定费收据3份,用以证实支付的鉴定费;8、《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实张桂香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10、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张贵桂香对第1、2、3、6、7、8、9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第10组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证明不了属城镇人员。经质证,被告建设局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对餐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作服照片2张,用以证实被告张桂香系建设局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张桂香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质证,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徐万林驾驶云D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周粉志沿宣天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宣天一级公路K17+100m处,该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桂香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徐万林、张桂香受伤,乘车人周粉志受伤送宣威市云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万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周粉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9154.10元,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颅多处骨折等病情。2016年1月26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外,被告张桂香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张桂香所有,未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张桂香系建设局下属的绿化大队所聘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张桂香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上班去除草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以张桂香在履行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桂香是被告建设局下属的绿化大队所聘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张桂香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上班去除草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粉志受伤死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建设局作为被告张桂香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徐万林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三期鉴定无意见,本院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支持,其余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915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误工费180天×93.78元/天=16880.40元、4.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0元、5.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6.后期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648元,以上共计79593.30元。上述1、2、6项合计38054.1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9600元(同一交通事故周粉志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400元),上述3、4、5、8项合计39639.2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39639.20/254885.70×110000=17106.93元(同一交通事故周粉志死亡赔偿金项下为254885.70元),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2866.37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建设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866.37元的30%为15865.91元。原告徐万林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7006.4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万林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2572.84元。二、被告张桂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会平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正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