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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信明、徐海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信明,徐海青,杨冬英,泮先盛,徐陈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826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翁骁骏,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住松阳县万寿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2********。被告:叶信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大东坝镇上了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7********。被告:徐海青,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安民乡乌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7********。被告:杨冬英,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安民乡乌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8********。被告:泮先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安民乡苏马坪村大古坳*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4********。被告:徐陈娣,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安民乡苏马坪村大古坳*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9********。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信明、徐海青、杨冬英、泮先盛、徐陈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信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海青、杨冬英、泮先盛、徐陈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叶信明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市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徐海青、杨冬英、泮先盛、徐陈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5年3月5日,被告叶信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4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到期后,被告叶信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海青、杨冬英、泮先盛、徐陈娣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海青、杨冬英、泮先盛、徐陈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信明负担,被告徐海青、杨冬英、泮先盛、徐陈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