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房祥文与赵志、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祥文,赵志,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184号原告:房祥文。委托代理人:肖艳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组织机构代码583616391。法定代表人:周恩静,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恩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恩树,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60。诉讼代表人:郑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祥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志、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艳华,被告赵志、青县双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恩金、周恩树,被告人民财险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希龙、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赵志驾驶冀J×××××/NR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无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翟盛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证明,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查明被告赵志驾驶的冀J×××××/NR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738.59元。被告赵志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是青县双龙运输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县双龙运输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赵志是我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冀J×××××/NR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我公司所有。被告人民财险青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存在两名受害人,应当按照比例赔偿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请法庭根据事故发生期间及就诊情况依法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鉴定报告未确定标准,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原告母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护理费损失,护理费应当按照每人50元/天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请求依法审核,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我方认为主张数额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志驾驶冀J×××××/NR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宏磊石材厂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无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翟盛国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交通事故。冀J×××××/NR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双龙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志为肇事货车的驾驶人,其为被告青县双龙运输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15时07分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皮下气肿、头皮裂伤。住院11天,于2014年8月16日8时1分出院,出院诊断除原发性脑干损伤、硬膜下积液外,其余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5元、门诊医疗费110元、住院医疗费24319.04元。原告自五莲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11时又入日照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气胸并胸腔积液、肺挫伤,住院41天,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46)、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气胸并胸腔积液、肺挫伤。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75.80元、住院医疗费25954.43元。原告还于2014年12月3日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支出检查费646元。受我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344元、鉴定费2000元。受我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于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阎马庄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翟盛国协商一致,双方平均分配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22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7596元、误工费15556.43元(3154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8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34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6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相关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通事故中的双方应当如何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三、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交通事故。按照公平原则,可确定被告赵志、原告分别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52454.27元(包括评残检查费34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245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可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的证据,可参照日照市一般护工50元/天的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6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医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确认数额为1200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可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日均工资75元计算,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数额为135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37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4.9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护理人数、原告住址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344元,经核实其中344元为鉴定时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项下,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5000元。11、施救费、场地占用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场地占用费各2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车损。原告主张车损4260元。原告仅提供车辆维修项目单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及数额的合理性,对其车辆损失可在损失评估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1387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00元、场地占用费2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青县支公司为被告赵志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翟盛国协商一致,双方平均分配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青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志为被告青县双龙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青县双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33578.27元(包括医疗费474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878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00元、场地占用费200元)。被告青县双龙运输公司可按照50%的比例赔偿6678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祥文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祥文损失6678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房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597元,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5元,原告房祥文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臧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