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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席延园与周承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延园,周承树,许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席延园,女,生于1993年10月20日,汉族,山东财经大学学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承树,男,生于1974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杨正红(系周承树之妻),女,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许鸥,女,生于1983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耿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男,生于1989年5月11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席延园与被告周承树、杨正红、许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延园委托代理人孟令卫,被告周承树、杨正红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许欧,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承树驾驶鲁A266**(临牌)客车(载14人)沿工业一路由南向被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欧驾驶的鲁A50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许欧在华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66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承树、杨正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被告垫付了15000元,因事故当时造成多人受伤,如该款项用于原告治疗,请求依法扣除。本案被告杨正红非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欧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10月7日10时40分许,周承树家事鲁A266**(临牌)客车(载14人)沿工业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一路与创业路交界口时,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欧驾驶的鲁A50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乘车人13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挫伤)、脑震荡、右侧颧面部皮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盆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共住院36天。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予以证实。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2015年7月2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席延园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其为山东财经大学学生,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各被告对原告身份情况均表示认可,但华泰财险山东公司主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来济居住一年以上,主张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统计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次住院病历中的记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事故发生时其确系山东财经大学学生,不依赖农业收入生活,且原告一直在接受治疗并持续向各被告声索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师万缢及母亲姚红玉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共计7685.76元(80.06元×2人×36天+80.06元×1人×24天=7685.76元)。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两护理人均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经审查,由原告原户籍地及其提交的护理人身份证明可以证实,两护理人为农村户籍,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从事固定职业或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以80.06元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护理人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为3124.8元(32.55元×2人×36天+32.55元×1人×24天=3124.8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住宿费300元,并提供3张住宿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原告父母居住地及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宿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3206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1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乘坐飞机的交通方式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居住地、住院天数、住院次数,对其中火车及汽车票据部分,应属合理支出,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航空运输电子行程单部分,因其中有姚治通行程单一份,原告未予说明姚治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且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为陪护人必要费用,原告以搭乘飞机作为交通方式并非必要,其产生的交通费显然过高,该部分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酌情核减。综上,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886元为宜。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主张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10、鲁A266**(临牌)车主为杨正红,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周承树;鲁A50E**轿车车主为许欧,该车在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13人中,王琦、席延园、王爱丽、卢楠楠受伤较重,其余九人均经简单处置后自行离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与王爱丽电话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琦、王爱丽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自愿撤回了起诉。本案受理后,我院依法告知了王琦、王爱丽相关法律权利,王琦明确表示不再诉讼,王爱丽亦未及时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2015年6月18日,卢楠楠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承树与被告许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席延园等人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周承树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欧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周承树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许欧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席延园不承担责任。鲁A50E**轿车在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山东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承树主张其曾垫付医药费15000元应予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鲁A266**(临牌)车主为杨正红,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周承树,原告要求杨正红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正红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原告卢楠楠要求被告周承树、许欧、华泰财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认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3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1760.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卢楠楠受伤,经另案审理,本院确认卢楠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43.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1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宿费2668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074.4元。故,席延园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21.08元[1080元/(10543.4元+1530元+1080元)×10000];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计算席延园与卢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席延园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元;席延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7323.52元[(63090+3124.8+300+1886)/(63090元+14943元+2668元+7000元+63090元+3124.8元+300元+1886元)×(110000元-2000)元];席延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6790.86元[(258.92元+19440.79元+962.89元+92.44元+581.16元+1300元)×30%];被告周承树应当赔偿席延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15845.34元[(258.92元+19440.79元+962.89元+92.44元+581.16元+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延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44.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席延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90.86元。三、被告周承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席延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45.3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周承树负担1377元,由被告许欧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赵京朝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