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黄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黄翔,吴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0栋122号。负责人林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走廊。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翔,经商。被告吴璇,经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黄翔、吴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黄翔、吴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出现违约以及停产、歇业或其他抵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可能危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司上饶县支行债权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内容。同时,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黄翔、吴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如数发放“财园信贷通”流动资金贷款425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4月9日已停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判令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方法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黄翔、吴璇对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25万元;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翔、��璇同意为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黄翔、吴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SRX019号),合同约定,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出现违约以及停产、歇业或其他抵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可能危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债权���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翔、吴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号为DBSRX019-1、DBSRX019-2),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425万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景气而停业,2016年4月21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2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所提供的五组证据,虽然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黄翔、吴璇未到庭质证,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和印章,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互相印证,具备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已形成金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停产以及出现违约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2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黄翔、吴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借款4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翔、吴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黄翔、吴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