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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江河与向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河,向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54号原告:程江河。委托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天军。原告程江河与被告向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江河及委托代理人张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江河诉称:2015年5月24日,我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将工程交由我施工。被告收款后,迟迟不通知我施工,后我得知该工程不存在。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前退还所收到的保证金,不能如期归还,从2015年6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支付给我。2015年9月28日,被告退还我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月10日被告不能退还20万元保证金及四倍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此款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3763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天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天军向原告程江河出具承诺书,将图木舒克市南三州中医院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A、B区劳务承包给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工程迟迟未开工,2015年9月18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同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书:1、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合同”,并要求原告给其支付叁拾万元保证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保证金,但该工程迟迟不能依约开工,据原告获得信息,该工程是不存在的;2、被告在2015年6月3日承诺将叁拾万元退还给原告,拖至2015年9月18日,给原告退还壹拾万元,现尚欠原告贰拾万元,被告保证从2015年6月3日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拖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追款费用等多项损失,自愿给原告补偿叁万元;4、被告多次保证退款,再一次保证,如果2016年1月10日之前不能将贰拾万元级四倍同期贷款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依据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片区管理委员会小西沟社区工作委员会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程江河的现居住地址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祥和北四巷456号507室,于2014年4月在此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房屋承诺书、转账凭条、协议书、社区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现被告尚欠20万元未退,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37634.7元,依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经本院核算为36075元(300000元×4.875‰×3.5月×4+200000元×4.875‰×4月×4)。被告向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天军退还原告程江河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向天军支付原告程江河保证金利息36075元[300000元×4.875‰×3.5月×4(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18日)+200000元×4.875‰×4月×4(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18日)]。上述款项合计2360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37634.7元,确认给付额236075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99.34%。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66%即32.10元,由被告负担99.34%即4832.4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及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公告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潘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