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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16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宫瑞雪,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徐某,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兵,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某申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本院通知华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宫瑞雪、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13时49分,被告徐某无证驾驶的皖K××××ד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界首市界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界首市高速公路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28日,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3122.30元。2016年3月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花费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一分钱。原告刘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1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刘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5、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检验意见告知书一份,证明刘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709号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及鉴定花费情况。7、安徽高诚鉴定书[2015]精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6]临鉴字02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的事实,证明鉴定花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至今徐某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还需进一步调查跟踪具体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49分,被告徐某无证驾驶的皖K××××ד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界首市界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界首市高速公路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28日,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3002.30元。2016年3月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11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26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中天[2016]临鉴字0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智能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正在上学期间。被告徐某驾驶的皖K××××ד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刘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安徽高诚鉴定书[2015]精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6]临鉴字0233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5、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检验意见告知书,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709号鉴定意见及发票,与本案的赔偿项目无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过错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00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误工费0元(原告系学生);4、护理费4174元(104.35元/天×40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鉴定费酌定2000元(因三期鉴定,本院未予支持),7、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8、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332.3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4、护理费4174元,5、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9935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9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项目1、医疗费23002.30元(33002.3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1200元,其他项目3930元(123930元-120000元)合计31332.3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综上,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1332.3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60元,被告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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