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韦桂枝、杨志英、何洪霞诉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待遇行政支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枝,杨志英,何洪霞,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乐山市五通桥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初130号原告:韦桂枝,女,汉族,1937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杨志英,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何洪霞,女,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组织机构代码:74227820-4。法定代表人:吴志君,男,该中心主任。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779号。法定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韦桂枝、杨志英、何洪霞诉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待遇行政支付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桂枝、杨志英、何洪霞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韦桂枝、杨志英、何洪霞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桂枝、杨志英、何洪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桂枝、杨志英、何洪霞负担。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