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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254号申请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某。申请人郑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井春于同年7月1日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某甲诉称:1996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申请人单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苏姜梁婚97字第127号结婚证。婚后,双方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申请人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5月30日的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结婚证系申请人单方领取,未征得其同意,其不认可。因案涉结婚证系申请人单方申领,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该婚姻应为无效。请求判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向原姜堰市(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当日,申请人领取了发证日期为1995年12月26日的苏姜梁婚97字第127号结婚证。××××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郑某乙。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离婚诉讼的庭审中,陈述申请人未征得其同意,单方申领了案涉结婚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庭审笔录及申请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四类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申请人以非上述四类法定事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于法不符与法不符。申请人所持有的案涉结婚证的发证日期早于其申请结婚登记的日期,属于可补正的结婚证书面记载瑕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一致确认案涉结婚证系申请人单方申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该行为真实存在,单方申领亦属于婚姻登记瑕疵的程序性事项,并不影响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案涉结婚证领取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生活、工作,并生育一子。登记结婚未违背双方的意愿,双方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人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郑某甲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刘某婚姻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申请人郑某甲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