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利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303号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城北村207国道东侧隆元商城B栋南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春,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利军,男,汉族,成年人,内蒙古太仆寺旗工商局职工,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利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永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