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秦显亭与刘振虎、孔令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显亭,刘振虎,孔令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88号原告秦显亭,男。被告刘振虎,男。被告孔令芳,农民。原告秦显亭与被告刘振虎、孔令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显亭、被告孔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显亭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工地上干活,两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秦显亭现金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刘振虎孔令芳2015年2月18号”。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被告刘振虎未作答辩。被告孔令芳辩称,起诉的数额属实。原告秦显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邹城市唐村镇前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振虎身份证号码为××,自2015年2月份起至今未曾在村中居住,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3、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孔令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唐村镇前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单位印章及证明人签名,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为原件,有两被告签名,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振虎、孔令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工地上从事劳务。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振虎、孔令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秦显亭现金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刘振虎、孔令芳签名”。该款至今未还。现被告刘振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6年3月30日,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法院公告,依法向被告刘振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虎、孔令芳欠原告秦显亭劳务费14000元,有被告刘振虎、孔令芳签名的欠条原件为证,被告孔令芳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虎、孔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秦显亭劳务费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由被告刘振虎、孔令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