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敏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146号原告:刘敏,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XX,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刘敏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本案争议大,于2016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批发部拉运酒,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事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给付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被告XX庭前答辩:刘敏给我送了294件原浆酒(2015版)42%vol,后来我说酒不好卖,刘敏拉走了154件酒,还剩140件酒在我这,我让我朋友拉走70件酒,结果我朋友在卖酒的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出是假酒,被工商部门扣走了,还罚了我朋友的款,我朋友找到我家属,就和我家属一起申请做了一份检验报告。原告送的酒不合格,别人不给我钱,还要和我打官司,我没法给原告钱。被告XX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刘敏对被告XX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我的酒是合格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XX购买原告刘敏酒,欠款10500元,并于2015年11月2日给原告刘敏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刘敏酒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XX出具的欠条在卷,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XX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送的酒质量不合格,是假酒,因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不认可,且检验报告上检验结果:色泽和外观、香气、口味、风格、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甲醇、乙酸乙酯、铅、净含量允许短缺量等都是合格的,只有外包装标签与内包装标签标注的质量等级不一致。该检验报告不能说明原告的酒质量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敏酒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6)皖1225民初214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