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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3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吕加玉申请执行桑庆、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加玉,桑庆,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3执740号申请执行人吕加玉。被执行人桑庆。被执行人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鄢正龙。被执行人王晓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桑庆、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发出执行通行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成高国用(2003)第*号、成高国用(199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成高国用(2003)第*号、成高国用(199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贵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