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6民初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与江苏锋化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宇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锋化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宇锋,史丽丽,史志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622号之一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友,董事长。被告江苏锋化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锋,经理被告王宇锋。被告史丽丽。被告史志连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与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宇锋、史丽丽、史志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丹阳市界牌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B款中约定管辖“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主张管辖异议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