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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36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台山市台城环市。公民身份号码:×××1969。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李林华,均系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住台山市台城环市。公民身份号码:×××8877。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原告虽与被告结婚,但对被告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培养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认为感情不好不属实,双方是通过自行相识而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较好;2、每个家庭都会发生争吵,因观点不同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不是离婚的原因;3、原告到深圳工作而与我分居不是离婚的依据。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0月,原告前往深圳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不久,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无好转,仍然分居生活,并断绝联系。2016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台山市台城明珠花园4号403房及地下车房。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及女婿出资购买的,所有权证也是登记其女儿名下,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已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前两次经本院调解和好以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无好转,无法和好如初,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断绝一切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座落于台山市台城明珠花园4号403房及地下车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洪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