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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欢欢与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欢,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166号原告张欢欢,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西山头。法定代表人许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欢诉被告许建兵、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欢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建兵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欢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3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1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向被告指定账号(开户行:农商行泗洪双沟支行,账号:3213240041010000059954)转账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对该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欢欢提供的借据原件1份、转账凭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欢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