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庄泽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泽辉,男,198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无业,住普宁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泽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庄泽辉携带螺丝刀、剪刀各1把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寨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杉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发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追回的赃车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庄泽辉所犯罪名成立。庄泽辉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庄泽辉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庄泽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