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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林志甫与李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甫,李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303号原告:林志甫,经商。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静,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焕军,经商。原告林志甫与被告李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焕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志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王平、王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焕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林志甫借款45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焕军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案件由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焕军结欠原告林志甫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焕军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须费用,兼顾公平合理,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被告李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志甫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志甫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三、驳回原告林志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林志甫负担15元,由被告李焕军负担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