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山万普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91130282553347709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万普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91130282553347709C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863号原告唐山万普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以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91130282553347709C。法定代表人潘立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万普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万普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柴油供应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柴油,供货价格为市场价,数量以被告厂内磅单为准,合同对供货质量、安全责任、交货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欠款拒不给付。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344540元。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34454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由于市场原因,造成我公司不能向部分客户如数支付款项,现在我公司生产正常,将逐步安排资金进行偿还,还请客户予以理解,正常等待;二、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柴油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价格为市场价,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厂内,到货数量以被告厂内磅单为准,供方货到经验收合格并向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以现金全款结算。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付部分货款。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4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柴油供应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虽然以原告提供的《柴油供应协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对其出具的证明主张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明并没有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单位公章,没有对外证明的效力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合同价款,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万普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