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海晓兰诉被告海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晓兰,海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782号原告海晓兰,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海青龙,男,系原告海晓兰的父亲。被告海莲,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女,系被告海莲的弟媳。原告海晓兰诉被告海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海青龙和被告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晓兰诉称,2016年4月27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抱着两周岁的儿子在农家超市时,被告的大姑姐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和其丈夫因为原告拿两千元的事打架了,让原告去被告家,原告把孩子放在超市,求老板看护后,去了被告家。原告一进屋,被告海莲就说他丈夫给过原告两千元钱,让原告马上还。当时原告就惊呆了,原告根本就没要过被告丈夫的钱。为此双方争辩起来,当时被告家有四五个人,因与他们争辩不出什么,所以原告就说回家,被告挡着门说不还钱就不准走,进而发生了吵架。被告海莲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抓住了原告的头发,连往下摁带猛击原告的头部、眼部,摁倒后又拳打脚踢,当时原告眼肿流血不止,头晕恶心,头发脱落一把,被告看原告满脸是血方罢手。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家人来后报案并把原告送到库伦旗蒙医医院,在医院住院7天,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在家医治。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还损毁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莲赔偿经济损失7350元,其中医疗费4001元,误工费840元(120元7天),护理费910元(13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200元;名誉损失100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莲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原告海晓兰因与我大姑姐红梅在电话里吵架一事,跑来我家与红梅谩骂。我大姑姐给原告打电话只是想让原告说明两千元的事,是原告主动来我家的。原告来我家并未说明我丈夫给她汇钱一事,还说不仅给我两千元,还给了二十万元,你眼红啊。我让原告说清楚钱的事,原告要回家,我说不说清楚不让走。为此,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先动手挠了我额头。因我和原告撕扯的过程中,我婆婆昏厥了,我家人都忙着抢救我婆婆,这期间原告的丈夫把原告带走了。综上,在本案的起因上原告有错在先,我属于正当防卫。二、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4月27日,原告海晓兰与被告海莲因琐事在被告海莲家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双方的责任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海晓兰出示海晓兰被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全部材料,证明事发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海莲对原告海晓兰围绕争议焦点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海晓兰的询问笔录(卷宗中21页)有异议,笔录内容与原告在当庭中的陈述不一致,说明原告在电话中已经与被告大姑姐发生争吵,是原告引起的纠纷。对其他的材料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海莲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与被告丈夫借两千元。2、海晓兰被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全部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海晓兰对被告海莲围绕争议焦点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无效的,没有汇款,证明不了被告丈夫汇款以及原告借钱了。对公安卷宗中的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1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海晓兰被打案行政案件卷宗来源合法,故对原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海莲提供的汇款单是复印件,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方提供了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入院证原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张、挂号单一张,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殴打而住院。被告海莲对原告海晓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原告上门无理取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海莲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海晓兰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海晓兰提供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来源合法,故对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在库伦镇下勿兰嘎查被告海莲家,被告海莲与原告海晓兰之间因原告是否向被告的丈夫借2000元一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海莲抓着原告海晓兰的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上,被告海莲用手打了原告海晓兰的头部并用脚踢原告的头部和身上,原告用手挠了被告额头一下。原告海晓兰于事发当日到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部外伤”。原告海晓兰在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海晓兰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4001元,误工费630.91元(90.13元7天),护理费771.96元(110.28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以上共计6103.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海莲对致伤原告海晓兰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海晓兰在本案的纠纷处理上也存在不妥之处。所以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上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确定为被告海莲承担70%的责任,原告海晓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名誉损失费10000元和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莲赔偿原告海晓兰医疗费4001元,误工费630.91元,护理费771.9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6103.87元的70%即4272.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海晓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海莲承担140元,原告海晓兰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