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柳阳与张涵阳、包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阳,张涵阳,包福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38号原告柳阳,男,生于1988年5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张涵阳,男,生于1988年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包福林,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蒙古族,不识字,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现羁押于银川监狱第八监区。原告柳阳诉被告张涵阳、包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阳、被告包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涵阳、包福林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中卫市开心汽车租赁服务部)处租用黑色吉利英伦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自2014年6月起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汽车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才支付了7500元,剩余9750元一直不予支付。直至2014年8月中旬,原告通过车载GPS发现被告将车停放在银川修理厂并找到车辆,于2014年8月31日将车从银川开回。同时在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即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31,该车辆共计违章4次,交通违法违章共计扣6分罚款250元(注:每一违章扣分按150元计算和违章罚款共计11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涵阳、包福林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及汽车违章费用共计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福林辩称,被告包福林自2016年5月6日开始租用原告的车,被告张涵阳给其提供担保。开始租用时约定租期一个月,实际租用了多久其忘记了。租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银川4S店修理。其在2015年5月份被判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通知了原告,原告就将车开了回去。租车时约定每天130元,每月3900元,并签订了合同。其通过银川和中卫的建设银行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8000多元的租车费,下欠原告租赁费4000多,原告也一直没有找其要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其现在只欠原告4000多元的租赁费,等其出狱后支付。车是其租用的,与被告张涵阳没有关系,被告张涵阳对租车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涵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柳阳与被告包福林、张涵阳协商,由具有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的被告张涵阳作为乙方与原告柳阳(甲方)签订了一份借车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一辆英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每日租赁费150元,指定驾驶员为被告包福林,车辆租出后由被告包福林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辆车交付由被告包福林驾驶使用,被告包福林分六次向原告柳阳支付租赁费7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包福林驾驶该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告知该辆车在银川市4S店修理并随后将该车收回。被告包福林共计租用该辆车109天。被告包福林驾驶并使用该辆车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违章4次,被罚款250元,原告已代为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柳阳、被告包福林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车合同、车辆交接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审批表一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涵阳签订车辆借用合同时,明知被告包福林用被告张涵阳的身份出面借车,车辆借出后由被告包福林实际驾驶并使用,该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原告和被告包福林。被告包福林在实际租赁该车辆时,约定每日租赁费为150元,其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一直使用该车辆,租赁费共计16200元(108天×150元∕天),扣减被告包福林已支付75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8700元。被告包福林驾驶并使用该辆车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违章4次,被罚款250元,原告已代为缴纳,其损失应由被告包福林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福林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违章罚款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9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涵阳承担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福林辩解其已向原告支付租车费8000余元的意见,经核除原告认可已支付7500元,其余付款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柳阳车辆租赁费8700元及代为缴纳的罚款250元,共计8950元;二、驳回原告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包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