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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金寿、黄金章与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寿,黄金章,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089号原告黄金寿,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福山,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系原告黄金寿的儿子。原告黄金章,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组织机构代码00388817-2。法定代表人曾润伍,镇长。委托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组织机构代码73362823-3。法定代表人黄瑞勇,村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彬,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寿、黄金章与被告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山、原告黄金章、被告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惠忠、被告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城外村两组村民耕地,2014年2月以修筑施工土方车道路为由,未经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擅自将城外村石墓山的原告母亲坟地随意挖毁,并把遗骸随意散落他处,无法收回。原告发现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损毁原告母亲坟地上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损毁原告母亲坟墓给原告亲属带来精神损害和误工损失赔偿金50000元。被告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对讼争的坟墓进行征收。龙海市人民政府就土地征收事项向福建省人民政府请示,福建省人民政府也下发了文件,核定了征收包括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在内的部分土地,讼争坟地亦在征收范围内。二、答辩人基于原告请求才发放了补偿款,原告已经明知诉争坟地将被征收。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责任的存在。因答辩人依法对诉争坟地进行征收,因答辩人基于原告请求才发放补偿款。原告已经明知讼争坟地被征收,原告无法证明讼争坟地的原状,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讼争坟地的权属,也不能证明侵权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与城外村委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辩称,一、答辩人只是协助港尾镇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工作,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港尾镇政府承担。二、原告所提交的录音笔录无法证明诉争坟地是否遭到毁坏以及具体的毁坏情况,也不能证明诉争坟地遭到毁坏是由答辩人、其他工程队或原告本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精神伤害和误工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责任的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就土地征收事项向福建省人民政府请示,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下发了闽政地(2012)318号文件、2013年3月28日下发了闽政地(2013)271号文件,核定了征收包括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在内的部分土地,讼争坟地亦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31日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制定了《龙海市港尾镇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农村住宅安置办法》并向龙海市人民政府请示,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下发了龙综政(2012)273号文件,同意上述办法。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遂按该办法征收港尾镇城外村在内的部分土地,龙海市港尾镇城外村村民委员协助执行。另查明,2014年2月以来,原告以其母亲的坟墓未得到征迁安置,且两被告在未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座落在港尾镇城外村石墓山的原告母亲坟地挖毁,并把遗骸随意散落他处至无法收回为由,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求偿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照片,被告提供的闽政地(2012)318号文件、闽政地(2013)271号文件、龙港政(2012)45号文件、《龙海市港尾镇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农村住宅安置办法》、龙政综(2012)273号文件、《城外村厦大科技园征地明细表》、《厦大科技园坟墓迁移领款表》、存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金寿、黄金章以两被告未经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擅自将座落在港尾镇城外村石墓山的原告母亲坟地挖毁,并把遗骸随意散落他处致无法收回,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寿、黄金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金寿、黄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吴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