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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继宣、刘继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继宣,刘继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603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宣,女,生于1971年5月28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刘继超,女,生于1973年3月30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继宣、刘继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富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雍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