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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0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一家与邻居陈某某一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涟源市水洞底派出所民警李某甲、颜某某与协警王某某等人驾驶湘K×××××警车,着警服处警。后民警发现该所侦办的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人员即邓某甲的儿子邓某乙(另案处理)也在现场,遂向所长易某某汇报请求警力支援。民警石某某、曾某带领辅、协警毛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赶到现场,石某表明了警察身份并出示证件。当民警传唤邓某乙时,邓某乙拒绝接受传唤并逃跑,民警遂强制传唤。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民警再次表明身份后仍采取殴打、口咬等暴力手段妨害公务,致使石某某、曾某、颜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石某某、曾某、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等人就民事部分与石某某、曾某、毛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45150元,并赔礼道歉。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曾某、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领条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邓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邓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