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盘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槽碓村“滚石”酒吧跳舞时,与同时在此跳舞的赵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盘某遂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与“赵某丁”等人回到酒吧等候赵某甲。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盘某等人见赵某甲等人从酒吧出来后骑摩托车回家,便对赵某甲等人进行追赶。后被告人盘某在鹅塘镇槽碓村的“华洞”路段追上赵某甲等人后持刀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盘某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盘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盘某赔偿其医疗费5454.3元、护理费849.12元(38741元/年÷365天×8天×1人)、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849.12元(38741元/年÷365天×8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92.54元。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请求,被告人盘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盘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槽碓村“滚石”酒吧跳舞时,与同时在此跳舞的赵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盘某遂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与“某丁”等人回到酒吧等候赵某甲。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盘某等人见赵某甲等人从酒吧出来后骑摩托车回家,便对赵某甲等人进行追赶。后被告人盘某在鹅塘镇槽碓村的“华洞”路段追上赵某甲等人后持刀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砍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花费医疗费5454.3元。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陪护人员为医院护工,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休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赵某甲伤情照片,××转诊证明,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贺)公(刑)鉴(伤)字(2014)P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赵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盘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盘某赔偿其医疗费5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甲请求误工费849.1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甲系在家务农,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其他职业,因此赵某甲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即27071元/年÷365天×8天=593.34元。对于赵某甲请求护理费849.12元,而其住院5天期间雇请护工1人,因此其护理费应为38741元/年÷365天×5天=530.69元;对于赵某甲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赵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5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530.69元、误工费593.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18.33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8.33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