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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永兵与庄义怀、姚传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兵,庄义怀,姚传梅,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1732号原告:王永兵,1977年12月23日。被告:庄义怀,1968年5月11日。被告:姚传梅。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庄义怀,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兵诉被告庄义怀、姚传梅、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庄义怀、姚传梅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居住于本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9区20栋该地址在蚌埠市蚌山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庄义怀、姚传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施莹 来源:百度“”